9月15日下午消息,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今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审判结果为原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众筹平台)胜诉。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殷华在判决结束后,北京海淀法院 对“众筹融资第一案”审判长殷华进行了访谈。殷华法官对众筹融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网友提问。
以下为访谈内容:
1、目前评价涉案众筹融资合同效力的基本裁判依据主要是什么?
答: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即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而其中的关键在于“人人投”此种众筹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劵”。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刚刚您提到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刚刚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请问涉及众筹融资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对本案有何影响?
答: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指导意见》,其中在第(九)部分对股权众筹融资做出专门规定,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等内容,上述规定将股权众筹融资确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
此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上述文件明确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应属场外证券业务的一个种类。从性质上来看,《指导意见》性质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性质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的自律性文件;《通知》性质为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工作文件;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只是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出台,且其性质仍属于自律性文件。《指导意见》、《管理办法》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另外,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3、本案判决书中将涉案交易称为众筹融资交易,并未称之为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我们注意到,目前的政策文件当中对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等概念做了相应区分,但目前关于众筹融资的监管政策和法律规范仍在不断完善当中,法院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当前具体的政策环境,认为案中交易的分类和定性并不必须对号入座。众筹融资交易一般应具备的要素包括:以满足初创企业或项目资金需求为主、以互联网平台为融资媒介、以面向公众筹资为表现形式和能够提供一定回报。我们认为其应属于一种众筹融资交易,但是否属于上述两种特定概念,并不做评述。因其并不属于在本案中法院必须明确加以评价的问题,所以将其排除在裁判内容之外。
4、关于社会关注的有限合伙人数超限问题,为何在裁判中没有明确给予回应?
答:还是上一个问题秉持的观点,即法院在这个案件中裁判越保守,则可能留给众筹行业发展的空间会越大。实际上,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没有必要过多评述,只是在本案范围内在界定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层面上加以分析。对飞度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有规避法律之嫌、是否比照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人数的“穿透”原则等问题,不再发表意见。但在判后答疑阶段,法院也告诫“人人投”平台,即经过此次诉讼后,应认真审视自身交易模式的设定,进一步自查规范经营行为,避免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融资人和投资人的权益。
5、请问判决最终确认合同主体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个案案情而发生变化。
6、判决书中确定项目方应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更大责任,具体原因在于其信息披露不真实,请问信息披露在此种交易中是何要求,为什么如此重要?
答:《指导意见》(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中提到“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实际上,互联网金融交易开展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便是交易各方之间的信任,而信息披露是建立彼此信任关系的关键。所以,在互联网+时代,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
7、请问如何看待互联网金融特别是众筹融资等新交易对现行法律提出的要求?
答: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指导意见》肯定了互联网金融的重大作用,认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不论是对政府、行业还是对法院来讲,互联网金融都是新生事物,既需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又需要化解纠纷、审慎裁判,从而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助力。从这个角度说,目前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监管政策的落实和具体的司法评价都非常慎重。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去评价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需要非常慎重,应该坚持鼓励交易和创新的原则。只有明显逾越、违背了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否定性评价。
8、从法律角度看,目前在众筹融资领域内的风险有哪些?
答:相比于P2P网贷领域内出现的问题,众筹融资领域出现的问题相对较少,但其风险却是存在的,主要是两方面:(1)众筹融资交易模式不规范导致的违法违规风险;(2)在具体交易中融资方(也可以成为项目方、借款人)恶意违约的风险。当然,如果假借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非法集资以及其他传统刑事犯罪,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9、对从事互联网金融特别是众筹融资业务的公司,您有何提醒和建议?
答:(1)创新有底线,靠信誉和实力成就企业品牌;(2)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内容,尽快规范自身经营行为;(3)设计交易模式和制度时应尽可能保障投资人权益,尽可能公开透明。
10、您对参与互联网金融特别是股权众筹业务的社会公众,有何提醒和建议?
答:(1)客观衡量自身风险能力,投资需谨慎;(2)选择投资平台时,注重企业信誉和实力,而非单纯看某些平台公布业务的收益率高低;(3)注重留存交易证据,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纠纷或诉讼。
11、该案对今后众筹融资交易有何参考价值和影响力?
答:该案判决书肯定了“人人投”交易模式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行业发展留下了空间。